114年度司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高章
相 對 人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
聲請人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張孟權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00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為相對人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3,000元。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就其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業務,則因該業務所衍生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自得由司法事務官一併辦理之,以求訴訟經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慶輝已非公司董事,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又未曾選任律師為代理人,為避免本件程序因此延宕,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吳慶輝經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撤銷其於相對人之董事及董事長職位,並由經濟部辦理解任登記與撤銷董事及董事長登記在案,
堪認現尚無代表人得為相對人進行程序,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
第三人邱顯明稱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
依職權查詢臺北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律師名冊並電詢張孟權律師,經其回覆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參,是本院審酌張孟權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事務,茲選任張孟權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因特別代理人之
報酬,
乃屬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法院得命聲請人墊付,本院
參酌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所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及本件案情,估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
應由聲請人先行墊付,並於收受本裁定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預納,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聲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