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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真  


相  對  人  碧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延仁  
上列當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236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2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23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2361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