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劉彥寬
相 對 人 楊玲玲
本院一百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三一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一百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債券(債券代號:A00201),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全字第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3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文件,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4年度全字第59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31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