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林圓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代位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
求償於
他造或
第三人之
當事人為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經
鈞院113年度訴字第132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林忠銓、林右裕各負擔1/4,餘由相對人負擔。為此,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23號相關卷宗後,聲請人於前開訴訟程序中未為相對人預納任何訴訟費用,並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