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李彥儒
相 對 人 銘得利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仁廷
邱惠敏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邱奕銘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高奕加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高佩珊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邱佳霖、邱靜宜、邱惠敏、邱奕銘、高奕加、高佩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銘得利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李仁廷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肆佰零壹元。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4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邱佳霖、邱靜宜、邱惠敏、邱奕銘、高奕加、高佩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銘得利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李仁廷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401元,由相對人邱佳霖、邱靜宜、邱惠敏、邱奕銘、高奕加、高佩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銘得利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李仁廷連帶負擔。故相對人邱佳霖、邱靜宜、邱惠敏、邱奕銘、高奕加、高佩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銘得利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李仁廷連帶給付聲請人
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