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李元榮
洪鳳敏
前列二人
相 對 人 統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政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參拾萬陸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建字第34號判決,並經裁定更正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聲請人負擔,經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7,552元、鑑定費2,800,000元,共2,957,552元,由相對人負擔100分之78,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306,891元(計算式:2,957,552元×78÷100=2,306,8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相對人雖具狀陳報,其於起訴前即已告知聲請人修繕方式,然聲請人執意要求相對人以實務上完全無法施作之方式進行修繕,並強硬要求本件進行鑑定,從而聲請人應自行負擔鑑定費用或由法院酌量合
適之分擔比例
云云。然查,經法院囑託鑑定所支出之費用即為訴訟費用,本件聲請人之所以支出鑑定費,
乃係因為訴訟中,本院為調查證據而囑託鑑定單位為鑑定,相對人所主張本件並無鑑定之必要,係以鑑定結果反推而論,若未經過鑑定,法院如何論斷雙方當事人所陳之事?
是以即便鑑定結果趨近於相對人之主張,仍無法以此認定全面鑑定並無必要,而聲請人因鑑定結果變更
訴之聲明,亦不影響本件需經鑑定乙事,從而,相對人認聲請人應自行負擔鑑定費用尚嫌無據,且本件於判決主文中已載明
兩造就訴訟費用應分擔之比例,故相對人請求法院酌量合適之分擔比例即非可採。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