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徐金輝即名家工程行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致寶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聲請催告行使權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通知命補正,此項通知已於114年5月19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
可憑。
三、
惟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在卷
可按,其聲請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