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楊美華邱顯炉之繼承

            邱郁欣即邱顯炉之繼承人

            邱奕智即邱顯炉之繼承人

            邱奕翔即邱顯炉之繼承人

            邱奕勛即邱顯炉之繼承人


上一人  之  楊小平  
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張嘉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自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依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56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茲因訴訟已終結,聲請人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56號民事判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高等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自應向高等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