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33號
邱奕智即邱顯炉之繼承人
邱奕翔即邱顯炉之繼承人
邱奕勛即邱顯炉之繼承人
上一人 之 楊小平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
提存物。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
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
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自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依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56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茲因訴訟已終結,聲請人聲請
鈞院通知相對人就
擔保金行使權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係依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56號民事判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高等法院,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自應向高等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