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陳正甫
相 對 人 昌瑞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76號判決確定,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4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
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爰聲請
鈞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73號
暨其歷審事件判決確定在案,有本院職權查詢判決書資料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法條,聲請人應向第一審受訴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