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3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陳正甫  

相  對  人  昌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恒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76號判決確定,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4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鈞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73號其歷審事件判決確定在案,有本院職權查詢判決書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聲請人應向第一審受訴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