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湘云
上列
聲請人與間
相對人上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
求償於
他造或
第三人之
當事人為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2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茲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
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2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已
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3,868元由
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並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是聲請人無再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