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蘇景祥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歐格欣實業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書,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歐格欣實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曾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為擔保,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20,737元,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
兩造已訴訟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等語。
二、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歐格欣實業有限公司就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案分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679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然查
上開卷內資料可知,該催告行使權利通知送達相對人之公司址有誤,且相對人公司法定
代理人籍設戶政事務所,
惟催告行使權利函並未就
法定代理人之部分為
公示送達,
難認本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據聲請人所陳,本件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