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范詩涵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明韋行銷有限公司、陳健明、魏淑鈴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倘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
當事人即無再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明韋行銷有限公司、陳健明、魏淑鈴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業經
鈞院114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並已確定在案,
爰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7,653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在案,是聲請人再為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