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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4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陳怡秀  


相  對  人  陳怡君  
            陳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韋誠、陳怡君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3,83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陳韋誠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7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明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0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韋誠負擔百分之12,相對人陳韋誠、陳怡君連帶負擔百分之70,其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陳韋誠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陳怡君為視同上訴人,聲請人則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7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陳韋誠給付新臺幣(下同)290萬元本息該訴訟費用之裁判,並知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其餘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韋誠負擔;附帶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陳韋誠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8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陳韋誠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韋誠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韋誠應負擔其所預納之第三審律師酬金4萬元(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282號裁定核定),核屬訴訟程序中之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8,624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地政規費
24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郵局查詢費
9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275,268元
由相對人陳韋誠預納。
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
103,965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236,988元
由相對人陳韋誠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40,000元
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聲字第282號裁定核定酬金為
40,000元)。
合     計
875,985元

附註:(元以下4捨5入)
一、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23,478,230元,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219,764元(計算式:218,624+240+900=219,764),第一審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韋誠負擔百分之12,此部分經第二審判決廢棄,改判由聲請人負擔,故應由聲請人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26,372元(計算式:219,764×12÷100≒26,372)。
二、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韋誠、陳怡君連帶負擔百分之70,為153,835元(計算式:219,764×70÷100≒153,835),其餘由聲請人負擔,為39,557元(計算式:219,764—26,372—153,835=39,557)。
三、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9,483,435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75,268元,第二審判決廢棄改判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為40.972元【計算式:275,268×(2,900,000÷19,483,435)≒40,972】;其餘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韋誠負擔,為234,296元(計算式:275,268—40,972=234,296)。
四、第二審附帶上訴訴訟費用103,965元,由聲請人負擔。
五、第三審訴訟費用236,988元,由相對人陳韋誠負擔。
六、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由相對人陳韋誠負擔。
七、綜上,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10,866元(計算式:26,372+39,557+40,972+103,965=210,866),相對人陳韋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11,284元(計算式:234,296+236,988+40,000=511,284),相對人陳韋誠、陳怡君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53,835元;而聲請人已預繳之訴訟費用為363,729元(計算式:218,624+240+900+103,965+40,000=363,729),相對人陳韋誠已預繳之訴訟費用為512,256元(計算式:275,268+236,988=512,256)。經核算後,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陳韋誠之訴訟費用額為972元(計算式:512,256—511,284=972),相對人陳韋誠、陳怡君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53,8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