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林傳傑
相 對 人 奇業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原名優質家宅修有限公司
、優質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
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5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決,
本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6/100,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字第1175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餘由上訴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附註: 一、聲請人提起反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3,268,211元,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509,345元,聲請人就敗訴部分2,758,866元提起上訴。故第一審反訴509,345元部分已先確定,依比例訴訟費用為5,201元(計算式:33,373×509,345÷3,268,211),由相對人負擔16/100,為832元(計算式:5,201×16÷10)。 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28,172元(計算式:33,373-5,201),與第二審訴訟費用42,686元(計算式:42,486+200)合計共70,858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為2,126元(計算式:70,858×3÷100)。 三、綜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共2,958元(計算式:832+2,126)。 四、聲請人陳報之第一審反訴鑑定費104,000元係於111年5月26日所支出, 非於訴訟中支出之 必要費用,故不予列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