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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4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相  對  人  旭亨膠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吳輝  

相  對  人  靖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共同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7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共同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855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5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185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48,277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57,532元
由相對人預納。
附註:相對人應共同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2,1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