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梁炎興
梁馨勻
梁永佃
相 對 人 梁炎和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零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梁炎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63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梁炎和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845號裁定
駁回相對人梁炎和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梁炎和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按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本文規定,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從而聲請人及相對人梁炎和各自主張訴訟費用應如何給付乙節,本院無從准許,倂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 | |
| | |
| | |
| | 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聲字第625號裁定核定酬金為40,000元)。 |
附註: 一、第一、二審裁判費共計1,346,700元,由相對人負擔1,010,025元(計算式:1,346,700元×3÷4=1,010,025元)。 二、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由相對人梁炎和負擔。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