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邱永堂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永悅工業有限公司、王素鐘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
執行力之事件,仍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0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65號判決確定,關於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永悅工業有限公司、追加被告即相對人王素鐘連帶負擔1/2。三、
經查,聲請人前已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聲字第419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確定相對人永悅工業有限公司、王素鐘應連帶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新台幣(下同)397,320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裁定查核無誤。
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既經本院裁定在案,聲請人即得以之為
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則聲請人
嗣後重複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無實益,自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