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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5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邱永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永悅工業有限公司、王素鐘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0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65號判決確定,關於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永悅工業有限公司、追加被告即相對人王素鐘連帶負擔1/2。
三、經查,聲請人前已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聲字第419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確定相對人永悅工業有限公司、王素鐘應連帶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新台幣(下同)397,320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裁定查核無誤。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既經本院裁定在案,聲請人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則聲請人後重複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無實益,自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