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陳劉敏
賴松貴
林春吉
謝明義
李銀謀
陳阮寶貴
阮松田
熊依翎律師
李柏寬律師
相 對 人 東記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3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94號判決
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0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1,496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5,190元,共計216,686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