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王郁淇即王永慶
相 對 人 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七二一六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捌佰參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免為
假執行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必待免為假執行之
本案訴訟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3年度板簡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22,839元,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72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3年度板簡字第1196號等歷審
裁判、114年度司聲字第306號等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
等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8月19日士院鳴文字第114708244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