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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張辰豪  
相  對  人  泰奇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雲諶  
相  對  人  黃雅筠  

上列當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81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300,000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02103),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8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8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並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發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818號、110年度司裁全字第824號、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26號、113年度司聲字第901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2月18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49037554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