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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5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何則輝  
            周錦雲  
相  對  人  光風濬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黃瑞鑾

相  對  人  高志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光風濬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77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高志信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32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4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光風濬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風濬公司)負擔百分之52,餘由相對人高志信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098元,由光風濬公司負擔百分之52,為5,771元(計算式:11,098×52÷100,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相對人高志信負擔,為5,327元(計算式:11,098-5,771),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