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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6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金昶吉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克富  


相  對  人  劉恬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囑託鈞院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鈞院以114年度司執全助字第487號執行命令,將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命假扣押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此有該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348號民事裁定影本及本院114年8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