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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6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池佳宜  



相  對  人  日春餐飲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莊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莊春梅於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625號代位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為相對人日春餐飲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就其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業務,則因該業務所衍生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自得由司法事務官一併辦理之,以求訴訟經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參照)。
二、相對人日春餐飲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李燿忠於民國114年1月31日死亡,因相對人公司迄今未選任繼任董事,且李燿忠為相對人公司唯一股東及董事,債權人為聲請之代位返還提存物事件能順利進行,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莊春梅係李燿忠之唯一法定繼承人,並聲請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4年度司繼字第808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顯未拋棄繼承而繼承相對人公司出資額,而屬相對人公司目前唯一股東,且係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之最近親屬,另亦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3075號裁定選任為該執行事件中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客觀上對於相對人公司之業務應有相當了解,且與之利害相關,足以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