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池佳宜
相 對 人 日春餐飲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
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莊春梅於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625號代位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為相對人日春餐飲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司法事務官就其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業務,則因該業務所衍生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自得由司法事務官一併辦理之,以求訴訟經濟(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
參照)。
二、相對人日春餐飲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李燿忠於民國114年1月31日死亡,因相對人公司
迄今未選任繼任董事,且李燿忠為相對人公司唯一股東及董事,
債權人為聲請之代位返還提存物事件能順利進行,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莊春梅係李燿忠之唯一法定
繼承人,並聲請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4年度
司繼字第808號陳報
遺產清冊事件,顯未
拋棄繼承而繼承相對人公司出資額,而屬相對人公司目前唯一股東,且係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之最近親屬,另亦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3075號裁定選任為該執行事件中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客觀上對於相對人公司之業務應有相當了解,且與之利害相關,足以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