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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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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6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池佳宜  



相  對  人  日春餐飲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莊春梅  

關  係  人  享鮮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昱翔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1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代位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號758提存事件相對人日春餐飲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5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行為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日春餐飲有限公司(下稱日春餐飲)之債權人。又日春餐飲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6 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伊已就日春餐飲上開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5388號執行案件核發扣押命令在案,並命伊代位日春餐飲向法院聲請取得返還提存物裁定後始能續行換價。因日春餐飲怠於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且其及關係人為受擔保利益人,渠等均已同意相對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伊為保全債權,乃依民法第242 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06 條之規定,爰聲請准予代位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5388號執行命令、關係人及聲請人出具之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見卷第19、33、85、183、191、211、213、268頁)等為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代位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就聲請人及關係人具狀表示就上開擔保金勿逕發還相對人之部分,因本件僅就聲請人代位聲請發還擔保金是否有理由為審核,至於本件擔保金經裁定准予發還後,提存所是否發還當事人乃屬提存所審酌之事項,非本件裁定過程所得置喙,併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