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典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曾敏源
旭悅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旭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翊華
相 對 人 林德興
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志
本院一百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四九六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為
相對人所提存之一百十二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肆佰萬元債券(債券代號:A12101),關於相對人典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旭悅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旭悅工程有限公司、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典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旭悅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旭悅工程有限公司、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末按假扣押經
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
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887號、113年度司聲字第4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4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887號、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60號、110年度存字第2002號、113年度存字第1496號、114年度司聲字第197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並未就相對人曾敏源聲請執行,依
首揭條文規定,聲請人得
持有效之未執行證明逕向提存所聲請發還,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故該部分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另查
本件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於114年4月21日及114年6月8日以114年度司聲字第197號函催告相對人就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林德興戶籍設於「基隆○○○○○○○○」,催告函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即旭悅工程有限公司之登記址),且經轉寄新莊昌盛○○○000○○○○○並由相對人林德興之配偶林蔡評收受送達,由上可知,該催告函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林德興,亦未對相對人林德興為公示送達,故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林德興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至於聲請人聲請發還為相對人典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旭悅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旭悅工程有限公司、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部分,聲請人業已撤回對其假扣押執行,按諸
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典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旭悅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旭悅工程有限公司、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典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旭悅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旭悅工程有限公司、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
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9月10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4921640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