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何依珍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90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1,59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110年度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590,000元,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2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等情,
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90號、110年度全字第14號及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2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按諸
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4年7月22日以土城青雲郵局第000163號
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
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
暨回執原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9月5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4921373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