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鄭彩玉
相 對 人 曾謀仁
陳聖凱
劉宗維
林宏樹
張國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0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145元、鑑定費用60,000元,共計96,145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00分之11,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10,576元(計算式:96,145元×11÷100=10,5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