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湘云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鉉陽有限公司等二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
當事人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必須法院未於裁判中確定其訴訟費用之費用額者,
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據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並諭知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在案。為此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並提出收據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確已預納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560元,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114年度訴字第727號和解筆錄第三項業已諭知訴訟費用3,186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在案。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