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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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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7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永鴻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晴  



相  對  人  林韋志  

            張美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6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2,381元,由兩造依本案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
1
林韋志
1/2
26,191元
2
張美興
1/200
2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