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永鴻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韋志
張美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6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2,381元,由兩造依本案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