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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7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歐俐均  
相  對  人  廣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宏國  
相  對  人  蘇汝蓉  

            劉燕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廣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劉宏國、蘇汝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廣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劉宏國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廣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劉宏國、蘇汝蓉連帶負擔5%,由相對人廣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劉宏國連帶負擔42%,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8,072元,故相對人廣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劉宏國、蘇汝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6,404元(計算式:128,072元×5÷100=6,4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廣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劉宏國應連帶給付聲請人53,790元(128,072元×42÷100=53,7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67,878元(計算式:128,072元-6,404元-53,790元=67,87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