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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7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華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惠  


相  對  人  華南紗廠

特別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08號裁定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46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終經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以474/1285、相對人811/1285之比例負擔確定。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2,181元、抗告費1,000元、戶政規費75元,共計73,256元,應由相對人負擔46,234元(計算式:73,256元×811÷1285=46,2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