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吳孟蓉
代 理 人 楊勝安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李吳輝等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
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
求償於
他造或
第三人之
當事人為限。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2號判決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旭亨膠業有限公司(下稱旭亨公司)、靖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靖鎔公司)、李佳欣、李盈辰負擔。相對人旭亨公司、靖鎔公司、李佳欣、李盈辰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易字第667號判決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2分之1,餘由相對人旭亨公司、靖鎔公司、李佳欣、李盈辰負擔。相對人旭亨公司、靖鎔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923號裁定駁回上訴,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旭亨公司、靖鎔公司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依後附計算書之所示,聲請人並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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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第一審聲請人另有起訴李吳輝、曾憲銘,該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聲請人未上訴,該確定部分就訴訟費用之核算無影響。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共43,337元,由聲請人負擔2分之1,為21,669元(計算式:43,337÷2),聲請人僅預納17,335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