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倪林彩雲等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有
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事件,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
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82號判決確定(下稱本案訴訟),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本案訴訟附表一至六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等語。 三、
經查,本案訴訟於民國114年4月16日判決,並於同年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即被
繼承人林慧明(下僅稱姓名),
惟林慧明於114年5月11日死亡,有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依司法院104年度智慧財產
法律座談會行政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2號意旨,林慧明於本案訴訟未委任
訴訟代理人,
嗣於收受判決後於
上訴期間內死亡,本案訴訟其
繼承人聲明
承受訴訟前
當然停止,
俟林慧明之繼承人合法
聲明承受訴訟後,停止訴訟終止,上訴
不變期間應另行起算,故本案訴訟就林慧明部分
迄未確定。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既應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當應將本案訴訟之全體原告及被告列為
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當事人,當事人始為
適格,是本件尚無從對全體相對人確定訴訟費用額,參照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
非適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