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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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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蔡宗翰
相   對   人  秉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緯鈞

相   對   人  林寶月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九六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一百零四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債券(債券代號:A04104),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9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962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