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國字第19號
原 告 廖國勝
被 告
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為被告拒絕,有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國字第19號「下稱國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符合前揭起訴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後請求追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見國字卷第254頁),經核所憑事實亦為原告因切菜機而受有傷害一事,與原起訴事實屬同一基礎事實,則原告上開追加請求權基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3年9月21日在被告炊場作業時,遭被告提供予收容人使用之公有設備切菜機,切斷右手第三指指節,受有「右手第三指遠端指節創傷性截肢」之失能,係因被告監所公務員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未提供安全作業工具及必要安全防護措施等過失,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倘被告監所所屬公務員盡其前開安全確保義務,依通常情形,原告應不致受有上開傷害,被告監所所屬公務員之上開過失行為與
請求權人手部遭切菜機切斷造成身體傷害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監所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自應對原告之損害負國家賠償之責任,併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82萬5,487元。茲就原告所受損害,析述如下:
⒈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32萬5,487元:
原告因被告監所之過失,導致原告右手第三指指節,受有「右手第三指遠端指節創傷性截肢」,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11-22項「一手中指、無名指或小指之指骨一部分缺損者」失能等級第15級,換算勞動力減損為7.69%。復查,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自113年9月21日
系爭事故發生起至勞基法第54條第l項第l款所定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即130年5月13日止,尚有16年7月22日之勞動年限。以勞工基本工資2萬8,590元作為所受工作收入損害基準,第一年勞動能力減損數額為2萬6,383元(計算式:2萬8,590元×7.69%×12=2萬6,383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2萬5,487元【計算方式為26,383×11.00000000+(26,383×0.00000000)×(12.00000000-00.00000000)=325,487.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4/365=0.00000000)。】
原告正值壯年,受有右手第三指遠端指節創傷性截肢之傷害,且受傷後亦須長時間接受復健治療,加以原告家境本不寬裕,後續醫療費用、生活費使原告承受鉅大之精神壓力,其生理及心理之苦痛,自難言喻,應認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50萬元為有理由。
⒊
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其所受損害之數額共計82萬5,487元。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5,487元,及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一)原告於113年4月18日起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入被告機關附設分監執行,並於同年5月28日炊場作業。
嗣於113年9月21日作業時,遭切菜機切斷右手第三指指節,受有右手第三指遠端指節創傷性截肢,並經第三指遠端指節組織塊縫合手術。
惟查,原告援引職業衛生安全設施規則第43條、第45條規定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監所公務員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未提供安全作業工具及必要安全防護措施等過失,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進而
推定被告有過失,然未指出具體事證說明被告機關有何具體事實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況被告為矯正機關,依據103年9月26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030201348號公告「
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規定之事業範圍」,被告機關僅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l條至第5條規定之適用,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分別於114年12月24日及115年3月15日到場為勞動檢查,認定被告機關未有違反之情事,
足證被告確實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賠償責任。此外,被告機關對於炊場作業人員有「炊場收容人作業區遵行注意事項」及「
切結書」,原告並於其上簽名確認,配業炊場至事故發生
期間近4個月,對於炊場作業注意事項、流程、處理程序、炊場機器操作均熟悉;且被告機關於作業場所均貼有各項安全指示說明,嚴禁將手伸至切菜機刀口處,切菜機上特別以紅色紙印有「手禁止進入、危險、危險」等警語。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並無故意過失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事故發生後,原告亦
自承未能遵守機器操作流程所致,足證本件事故發生
可歸責於原告。
(二)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請求32萬5,487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
惟查,被告否認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功能性永久損傷,且原告因自己過失致受有上開傷害,其主張精神慰撫金50萬元顯屬過高。
(三)本件事故之發生顯然可歸責於原告,設若被告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減輕或
免除賠償金額。
(四)聲明: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經原告聲請由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為勞動檢查,經該處為勞動檢查後,認被告使原告從事切菜機掃除作業時,已於作業前將標準作業程序,以書面(即「炊場收容人作業區遵行注意事項」)告知原告,並經原告簽認在案,另於事發現場切菜機電源啟動處與作業處周圍,亦張貼操作流程及警語標示,因此,依現有事證並
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第1項規範意旨,
難認被告有違反該項規定等語,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暨相關證據附卷
可稽(見國字卷第217頁至第234頁),且
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經原告簽署之「炊場收容人作業區遵行注意事項」(見國字卷第63頁至第67頁),現場確實有張貼操作流程及警語標示,原告亦曾簽署載有「操作各項機械作業時,應遵守使用規定程序,如遇故障應先關閉電源,再立即通知主管處理,不可擅自處理,以免發生危險,
非指定操作員,嚴禁碰觸」之上開遵行注意事項,並佐以原告於訪談紀錄時表示「我馬上處理卡菜渣問題,有監視器為證,我有斷電,但我忘記機器才會再轉幾圈,我手伸進去就是要檢查小黃瓜是否排除,就被切到」等語(見國字卷第129頁),則本件當係因原告未遵守「炊場收容人作業區遵行注意事項」所致,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處。並觀諸被告所提出之
本案切菜機資料(見國字卷第291頁至第323頁),可見本件切菜機係於112年9月26日採購,使用年限為5年,本件案發時尚在使用年限內,且有廠商提供之使用說明書及產品保證書,更無從認被告就本件切菜機有何設置或管理欠缺情事,或作業未注意安全衛生、未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情事,故原告依上開規定為本件請求,自
難認有理由。
(二)至原告另主張就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應轉換
舉證責任由被告證明其設施或管理均無欠缺,民法第184條第2項應由被告舉證其行為無過失,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應由被告就其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確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然如前述,本件當係因原告自身行為所致,且原告所提證據無從令本院認有何設置或管理欠缺情事,或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或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5,487元,及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至原告聲請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是否已達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及比例、再函詢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囑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或具有機械安全之鑑定機構,就被告炊場所設置之切菜機進行鑑定,然如前述,本件既已由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為勞動檢查,自無再為上開證據調查之必要,是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