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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游文碩  
相  對  人  夆碩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計天雄  
相  對  人  吳菁菁  
            邱彩蕙  
第  三  人
即  承租人  王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於理由欄部分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編號
更正之頁數及行數
原裁定原本、正本記載
更正
1
第2頁第15至16行
對於系爭7樓及系爭增建物部分其查封效力應皆為「11」年12月20日
對於系爭7樓及系爭增建物部分其查封效力應皆為「111」年12月20日
2
第2頁第29至30行
租期係自「113」年3月1日至115年2月28日
租期係自「112」年3月1日至115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