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張東芸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2月14日113年度司執字第104164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4164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114年2月25日寄存送達異議人張東芸(下逕稱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
聲明異議,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合,
合先敘明。
㈠緣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合作金庫銀行)與異議人間具有
債權債務關係,而合作金庫銀行讓與上開債權予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相對人),
惟依合作金庫銀行與相對人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下稱
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僅說明於
債權憑證所載之範圍內,債權受讓人可依實際受讓之債權追償,
而非逕以債權憑證所載本金為實際債權。另依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備註,表列金額至少包含本金加計至轉入催收款之利息,可知相對人實際所受讓之本金
暨利息、
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50,284元,
可證債權人僅受讓1,350,284元,而非
執行名義上所載之1,741,397元。
㈡異議人患有退化性關節炎,慢性心血管疾病、氣喘等多重疾病等,另有心肌缺氧疾患、高血脂、胃潰瘍、肌炎等症狀,致工作能力減損而需休養,有不能工作之情。異議人子女補貼之生活費,非經常性,異議人請領之國民年金給付,除為將來生活費外,尚不足支付未來醫療費用,異議人將補助款預留將來支出,而原裁定僅酌留5個月生活費,將剝奪異議人生存權。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㈠廢棄原裁定,㈡相對人
聲請執行本金超過1,350,284元部分,應予駁回。㈢撤銷本院113年7月18日新北院楓113司執順字第104164
執行命令,即禁止異議人收取對
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南勢角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下稱系爭
扣押命令);如不准予撤銷,請
衡酌異議人之情形,准予提高酌留生活所
必要費用之金額等語。
三、
按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但仍應依契約繼
續催理,並在催收款各分戶帳內利息註明應計利息,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呆帳處理辦法(即逾催辦法)第10條定有明文。其意旨係催收款應收利息之收現可能性已產生疑慮,基於銀行資產品質考量,為免應收利息及利息收入同時虛增,爰規定銀行對內於會計帳上,停止繼續計提應收利息及利息收入,以符合財務報表忠實表達精神。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觀諸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即明。準此,債權人基於
法律關係依法得行使之
請求權,不因銀行內部帳務處理方式而受影響,是債權銀行依逾催辦法之規定,將客戶借款轉列為催收款或呆帳後,仍得依原契約所定之內容,向債務人請求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要可無疑。次
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1個月或超過3個月;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亦規定甚明。 ㈠本件相對人於97年12月5日受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對異議人之債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8年3 月11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在太平洋日報,相對人因而合法受讓該債權等事實,
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執字第5467號債權憑證在卷為證,是本件債權讓與已對異議人發生效力。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依所提之上開債權憑證記載,原裁行名義為本院88年促字第58514號
支付命令,債權金額為5,649,397元本息及違約金。而合作金庫銀行之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載明:「本行(即債權讓與人)業已於97年12月5日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受讓人)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茲將借款人張東芸及其
保證人、
擔保物提供人(以下合稱債務人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和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受讓人」等語,而該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所列之銀行依逾催辦法會計帳列金額雖為1,350,284元,惟依逾催辦法第10條規定,將客戶借款轉列為催收款或呆帳後,銀行仍得依原定契約所約定之內容,向債務人請求約定利息、違約金。且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並記明:「表列金額係立證明書人依
主管機關訂頒之「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呆帳處理辦法」(簡稱逾催辦法)所列會計帳列金額,實際上立證明書人係讓與原借款之債權(全部本金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及費用),亦即指基於民法等可主張請求之債權,債權受讓人皆得依法院債權憑證或執行名義所載或原契約、借據所約定之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向借保人追償。」等語,足見相對人所受讓之債權為原借款債權即全部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而非僅限於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所列之銀行依逾催辦法會計帳列金額1,350,284元。另相對人於114年4月10日陳報系爭債權本金為5,573,051元,雖經本院89年度執字第1901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4,470,920元,惟仍須加計
執行費50,140元,計算至90年4月2日止之利息515,791元、違約金73,335元,因此尚有不足額之本金1,741,397元(計算式:5,573,051元-4,470,920元+50,140元+515,791元+73,335元=1,741,397),業據提出本院89年執字第19016號分配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應可認為真實,是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執字第5467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財產,請求給付1,741,39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並無違誤。
㈡異議人主張伊將補助款預留將來支出,而原裁定僅酌留5個月生活費,將剝奪異議人生存權等語。惟
原裁定業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將不得為執行標的之各項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及補助等共扣除620,894元(計算式560,894+60,000=620,894),再依異議人之年齡、罹患疾病、就醫狀況、家庭成員狀況、獨自居住,並考量異議人之存款、股票數量非低,及異議人子女補貼生活費用等情形綜合判斷,異議人並非全無生活能力之人,爰衡平兩造之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再酌留5個月生活必要費用98,400元(計算式19,680×5=98,400),經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要無違誤。異議人以前詞異議,並提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該診斷證明書仍無法釋明異議人有何額外醫療或照顧費用之需求,已逾上開酌留生活必要費用5個月部分,而不能合理負擔之程度,是異議人據此請求撤銷系爭扣押命令或提高酌留生活必要費用,要屬無據。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求為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子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