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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葉俊良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張新哲等及債務人康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執字第10327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1月20日作成107年度司執字第10327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2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就鈞院於113年12月26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未依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主文內容更正,與事實不符,原裁定以因有確定分配表異議之訴,無須另行起訴等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應為斷章取義,鈞院應依系爭判決主文重新製作分配表,並將分配表重新送達,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自有不合,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各聲明異議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目的在藉由判決將存在之分配表分配法律狀態變更為另一新分配法律狀態,所受勝訴判決為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無待強制執行自動發生分配法律狀態變動之效果,且效力及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受敗訴判決,則僅原告對分配表之異議權不存在,就原告或被告之債權部分,無既判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執行事件於111年6月6日經本院執行處原製作日期為109年2月3日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債權人張新哲與債務人康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分別就抵押權之數額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分別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66號(債權人張新哲起訴)及111年度重訴字第386號(債務人起訴)案件受理。前開111年度訴字第1666號判決抵押權人葉俊良(即本件異議人)於系爭分配表次序6執行費、21第一順位抵押權所受分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由異議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415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異議人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13年3月21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前開111年度重訴字第386號判決系爭分配表次序20所列抵押權人林聰琦之抵押權債權額、次序21所列抵押權人葉俊良(即本件異議人)之抵押權債權額、次序22所列抵押權人蔡兆盛之抵押權債權額及次序5、6、7所列之執行費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僅異議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0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次序21所列上訴人(即本件異議人)之抵押權債權額、次序6所列之執行費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債務人康喬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0號判決理由記載:「基此,被上訴人(即債務人康喬工程有限公司)本於對系爭分配表之異議權,欲將上訴人(即本件異議人)之系爭分配金額A自系爭分配表剔除之法律上受判決利益,已於113年3月21日因另案訴訟確定判決(即系爭確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之形成力而達成,難認有請求法院再予判決重複剔除之必要性,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於本件對上訴人之訴已不具權利保護必要,其訴為無理由。」,足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0號判決廢棄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86號判決關於「異議人就系爭分配表次序21之抵押權債權額、次序6所列之執行費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部分,並就廢棄部分駁回債務人第一審之訴,係因債務人本於對系爭分配表之異議權,即欲將異議人之系爭分配金額自系爭分配表剔除之法律上受判決利益,已有系爭確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之形成力而達成,債務人無須另行起訴。
 ㈢再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系爭確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時,無待強制執行自動發生分配法律狀態變動之效果,且效力及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0號判決債務人敗訴,僅係認定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不存在,就債務人或異議人之債權部分,無既判力。
 ㈣是本件執行事件,經本院執行處依爭確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即異議人於系爭分配表次序6執行費、21第一順位抵押權所受分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於113年12月26日重新製作之分配表,即無違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尚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