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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
異  議  人  邱學勤(即債權受讓人邱戊己之繼承人)


            邱奇華(即債權受讓人邱戊己之繼承人

            邱奇慧(即債權受讓人邱戊己之繼承人)

共同代理人  賴志明  

相  對  人  晨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胡敏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之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14706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7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1470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3月14日送達異議人邱學勤、邱奇華、邱奇慧(下合稱異議人等),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147066號卷,下稱執行卷,卷三第147頁),異議人等於114年3月21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債權受讓人邱戊己(下逕稱其名)於113年2月29日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向原債權人新北市樹林區農會(下稱樹林農會)代償新臺幣(下同)159,473,997元,並簽訂代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三、四條可知邱戊已已承受樹林農會於111年度司執字第14706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及執行債權人地位,續行強制執行程序,又邱戊己於113年7月28日死亡,故由繼承人即本件異議人等承受,合先敘明
 ㈡又原裁定雖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人之登記人仍為樹林農會,而駁回異議人等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然本件相關之借據正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業經樹林農會先前於111年10月11日遞交本院執行處做為證物,異議人等若無上揭正本,便無法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再邱戊己於113年7月28日死亡,因其遺產複雜尚待釐清,現由國稅局辦理遺產稅完稅作業中,至今尚未完成繼承登記,此亦為繼承人無法立即辦理押權變更登記之原因,應讓債權受讓人之繼承人有機會補正。
 ㈢再抵押權受讓人於完成登記前,固不得處分其抵押權。但讓與人於債權讓與生效時,倘已聲明由受讓人繼續行使權利,則於完成物權變更登記前,就已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繼續進行,應可依任意程序擔當之法理,認讓與人業將程序遂行權授與受讓人,受讓人於完成登記前,自得以形式當事人之地位,繼續遂行強制執行程序。本件樹林農會僅撤回部分執行程序而未撤回拍賣抵押物之執行程序,顯有使抵押債權受讓人續行強制執行之意,倘認意思不明,仍應由法院調查,如有此意,必待抵押債權受讓人辦妥抵押權移轉及繼承登記後,繼續強制執行,逕以受讓人尚未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為由,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依法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債權人即樹林農會於111年10月11日持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4769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相對人晨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胡敏國、邱戊已聲請強制執行;另持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22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債務人邱戊已於113年2月29日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向樹林農會清償所有債務159,473,997元,並經樹林農會開具代償證明書,邱戊己復將因代償取得債權乙事通知晨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胡敏國。又邱戊已已於113年7月28日死亡,並由異議人等承受訴訟嗣經原裁定以系爭不動產謄本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人仍為樹林農會,而駁回異議人等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主張續行系爭執行事件並無理由: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讓與之債權附有不動產抵押權者,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抵押權於債權讓與時,隨同移轉於債權受讓人,係屬法定移轉,無待登記即發生移轉之效力,受讓人於抵押權變更登記前,即取得該不動產抵押權,不受民法第758條規定之限制。次按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法理,抵押權受讓人於完成登記前,固不得處分其抵押權。但讓與人於債權讓與生效時,倘已聲明由受讓人繼續行使權利,則於完成物權變更登記前,就已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繼續進行,應可依任意程序擔當之法理,認讓與人業將程序遂行權授與受讓人,受讓人於完成登記前,自得以形式當事人之地位,繼續遂行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3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樹林農會前以債權人之地位向本院對相對人晨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胡敏國、邱戊已聲請強制執行,嗣邱戊己於執行程序中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向樹林農會清償所有債務159,473,997元,並經樹林農會開具代償證明書,並將承受上開代為清償債權乙事通知晨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胡敏國乙情,業如前述,則邱戊己受讓債權附之抵押權於受讓之際,隨同移轉與邱戊己,並佐以樹林農會出具之陳報狀所載:「債權人樹林農會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陳報由保證人邱戊己繼受本案執行債權人之地位,接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第262頁),可知債權人樹林農會已於債權讓與生效時聲明由受讓人邱戊己繼續行使權利,且樹林農會於債權讓與生效後,即未再具名參與系爭執行程序,均由邱戊己出名繼續執行相關行為。揆諸前開裁定意旨,邱戊己於完成抵押權變更登記前,已開始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繼續進行,應可依任意程序擔當之法理,認樹林農會業將程序遂行權授與邱戊己,邱戊己於完成登記前,自得以形式當事人之地位,繼續遂行強制執行程序。
 ⒉再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是債權受讓人因受讓債權而取得其附隨之不動產抵押權者,非經登記不得實行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因繼承而取得抵押權者,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查,邱戊己固因清償而取得債權人之地位,經原債權人聲明於邱戊己未辦理抵押權登記前,得續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然本件異議人為邱戊己之繼承人,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又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已如上述,則異議人在未辦理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前,自仍不得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異議人等固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35號民事裁定意旨認異議人得續行執行程序。然上開裁定意旨係指債權讓與人將程序遂行權授與受讓人,使受讓人得以形式當事人地位繼續執行,並非免除抵押權處分行為須經登記之要件,與本件異議人因繼承取得債權人地位之情不同,是原告援引上開裁定意旨為其有利之認定,自屬無據
 ㈢異議人主張無法取得正本及遺產複雜未能辦理繼承登記等,均屬無據:
 ⒈異議人固主張因原債權人樹林農會已將借據正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提交法院作為證物,故無法取得正本而無法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云云。然當事人本得向執行法院聲請閱覽、影印或請求發還正本,或請求法院核發相關證明文件以供地政機關辦理。且異議人並未證明曾聲請發還遭法院拒絕而無法提供之情事,是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⒉異議人主張另主張因遺產複雜尚未完成繼承登記,應給予債權受讓人之繼承人有機會補正乙節。然抵押權之登記為實行抵押權之法定要件,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自需經異議人先行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為之,若未遵守,法院或地政機關均不得許其處分,又異議人今仍未能提出已辦妥登記之證明,原裁定以其逾期仍未補正而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四、從而,異議人因繼承而取得債權及抵押權,遲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其等在未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前,聲請拍賣抵押物,難認為有理由。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