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
異 議 人
相 對 人
王龍宗
王根地
王永茂
王陳麗妙
王鶴鎗
王温培
王金楓
王金生
王金泉
王慶灃
王淑玲
洪王桂蘭
張王美女
蘇王官蘭
王雪枝
程王淑姿
王詒正
王淑琪
王姝綺
王詒平
黃雀滿
王柏翔
王宏杰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王永成
王俊哲
王秋波
王琪煌
王啓傳
王啟邦
王士瑞
王克璘
王克銘
陳豐年
王志揚
王志耀
王永裕
王永昌
王素芬
徐惠恕
王啟任
王啟丞
王晨瑄
王政達
王世昌
王有意
王登鋒
王錦城
王錦雄
黃文安
葉俊宏
葉俊生
郭貴源
郭俊毅
郭貴因
王永祥
王淑芳
王淑麗
王仲明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美閔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王怡卉
邱哲修
王國珍
王國棟
王鴻祐
王崇瀚
王木禧
王啟旭
陳萬福
王余阿雪
王清俊
王成展
王櫻櫻
王凰凰
王正倫
李冠廷
劉金龍
劉施淑華
王仁寬
劉士嘉
王清澤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立輝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林陳海
張高祥
葉明彥
劉伊凡(即劉耀澤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分割共有物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7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7405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
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7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7405號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裁定,於114年4月14日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即4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於114年1月21日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6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與
相對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同年3月10日聲請追加同區段556、556-1、557、567地號土地為執行標的,並依異議人所有執行標的之
應有部分計算並繳納
執行費新臺幣(下同)7,737元,
嗣本院認應以執行標的之「全部」計算執行費為52萬2,342元,並命異議人補繳51萬4,605元,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原裁定據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3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然前開裁定內容係就變賣共有
不動產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應函囑地政機關就共有物全部為
查封登記,並依不動產
拍賣程序變賣全部共有物,該部分與執行費之計徵方式
無涉。是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與實務上分割共有物執行費之核定,應以聲請強制執行之
聲請人因分割所受之客觀價額為準,有所違背(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8號、100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
顯有違誤,
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律上所謂準用,係立法者基於立法經濟考量,就某特定事項,因相類似之事實,法律上已有明文規定,
乃以法律規定間接引用該規定,故必須性質相類似,或不相牴觸者,始有準用餘地;且準用
非完全適用所援引之法規,僅在性質容許之範圍內準用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37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惟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倘其與既有之法律所規範之事項並非相同或相類似者,即無準用之可言,故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若與強制執行程序不同,該規定不當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準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另因民事事件與執行事件屬不同事件,其標的之價額未必一致,故無所謂「
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之適用。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固有明文。而該規定立法理由稱「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請求法院以判決消滅共有關係。於判決前,原告共有權仍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分割所受利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合理」。
是以,該規範係為解決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前,共有人為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應如何計算及
裁判費應如何徵收之問題,該計算方式不能反應共有物(即訴訟標的)之真實價額,亦與執行費用如何收取無必然關係。且分割共有物判決為
形成判決,有使
法律關係直接發生變動之效力,共有關係原則上消滅,其於
原物分割之情形,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之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
所有權,得由
確定判決當事人或繼受人,直接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無需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43號民事裁定、111年度
台上字第2516號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變賣分割之判決,則因共有物變賣所得,性質上為共有財產之變形,仍屬原不動產共有人所共有,惟依確定判決,應按所
諭知之一定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即就共有之賣得金錢,應相互移轉應有部分而互負給付義務,是雖執行名義上有原告、
被告之稱,執行程序上有
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別,但實質上應認為各當事人均兼具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性質。依上所述,分割共有物判決在原物分割之情形,因共有人得直接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此時並無從發動強制執行程序,亦無執行費用;而在變賣分割之情形,共有人均得向執行法院聲請變賣共有物,然此時共有物僅形式上屬原共有人所共有,
聲請人及相對人實際上兼有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性質,聲請人與相對人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案款之權利及地位並無不同,是聲請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係為「實行共有物變賣分割」,執行法院已無從審酌其他分割方案,亦無法以其他方式消滅共有關係,
此與「分割共有物涉訟」受訴法院應審酌最適當之分割方案消滅共有關係,兩者難以相提並論。是依前段說明,「共有物變賣分割強制執行」與「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之性質並非相同,具體法律事實亦難論相類似,共有物變賣分割之強制執行尚無從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堪以認定。綜上所述,無論聲請執行之共有人為何人,
共有物變賣分割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即為應變賣之共有物本身,執行標的價額則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以聲請執行時共有物之交易價額為準。再依各級法院法律座談會實施要點第8點規定:「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僅供法院庭長(審判長)、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拘束力,亦不得援引以為裁判之依據」,則聲請人所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雖可供法院辦案參考,但其非法律位階,對各級法院並無實質拘束力,故本院不受該會議提案研討結果之拘束,併此敘明。 ㈢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收七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是強制執行費用依法由債務人負擔,惟應由債權人代為預納,故一般聲請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財產時,應先預納執行費用,於執行進行中,遇有應支出之必要費用(如鑑價費等)或共益費用(如稅捐等)亦須由債權人先行墊付,此等費用得就執行財產先受清償(同法第29條第2項)。而「共有物變賣分割強制執行」之共有人兼有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性質,已如前述;且「共有物變賣分割強制執行」之執行費用、必要費用及共益費用,實務上最後仍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該等費用。再者,執行法院就此案件所用之人力、物力及時間等,皆較一般金錢債權執行事件繁重,若僅依聲請人因分割所受之客觀價額為準核定執行費,聲請人可透過取得較少應有部分之方式,負擔較低廉之執行費用,即可變賣全部共有物,此非事理之平,亦非立法者之原意。從而,以共有物價值全額來計算執行標的價額及執行費用,並由聲請人預納,與前揭規定相符,不但清楚明確,亦符合公平正義,況且,對於聲請人來說,預納之執行費用於共有物變賣後將優先受償,此對於聲請人權益並無損害。 ㈣經查,異議人於114年1月21日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6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與相對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同年3月10日聲請追加同區段556、556-1、557、567地號土地為執行標的,並繳納執行費共
7,737元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民事追加債務人暨執行標的聲請狀、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等件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依前揭說明,
本件應以共有物價值全額計算執行標的價額及執行費用,而上開土地之面積、公告現值及異議人權利範圍均如附表所示,復依公告現值計算本件執行標的價額為65,292,768元【計算式:(490.79
㎡+2.29
㎡+120.23
㎡+0.57
㎡+174.68
㎡)×82,800元/㎡=65,292,768元】,應徵522,342元執行費,異議人僅繳納7,737元,自應補繳514,605元。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5日內補繳514,605元,並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執行標的價額及執行費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附記:
⒈異議人主張以其權利範圍計算執行標的價額,本件執行標的價額僅為967,117元(占全部土地價額約1.48%),執行費僅7,737元,若以此計算(暫不考慮鑑價費等必要費用及共益費用),上開土地變賣完畢分配價金後,異議人實際負擔之執行費僅115元(計算式:7,737元×967,117元÷65,292,768元=1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異議人實際負擔115元執行費,即得請求執行法院變價分割價值約65,292,768元之土地,且本件共有人近百人,執行程序之郵資及勞費將遠超過異議人所繳納之執行費用,由上可知,以異議人因分割所受之客觀價額計算執行標的價額及執行費之方式有多麼不合理,長此以往,對於有限的司法資源亦造成難以承受之負擔。
⒉反觀,若以全部土地即共有物價值全額計算執行標的價額及執行費,異議人僅是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代為預納執行費522,342元,本件土地變賣完畢分配價金時,異議人所預納之執行費用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優先受償,異議人實際負擔之執行費為7,737元(計算式:522,342元×967,117元÷65,292,768元=7,737元),此等執行費用之負擔方式,才真正與異議人因分割所受之客觀利益相匹配;另以此方式負擔執行費用,亦可避免土地持分較多之共有人,透過轉讓少部分土地予他人,再透過該他人來聲請強制執行,藉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執行費用。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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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異議人主張執行標的價額計算式:各該土地面積×114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異議人權利範圍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