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
抗 告 人 李嘉偉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6日本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惟未據繳納抗告費。
按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條規定,應徵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茲限
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500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