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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2號
聲  明  人  林珮汶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06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如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
  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7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06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業於114年7月18日送達聲明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執行卷可稽,異議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9日起算10日,於114年7月3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屆滿。聲明人遲至114年9月9日聲明異議,已逾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