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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婚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2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君婷律師
            饒庭瑄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結婚,被告於婚前始終向伊表示被告在公司位居要職、薪資優渥,然伊於結婚前夕發覺被告有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使伊深感錯愕、不安,然伊願意再給被告一次機會,便仍與被告完成結婚登記。婚後伊又發現被告尚有車貸,伊深感對被告之信任已經瓦解。被告於婚前明明答應伊,由被告通勤工作,然婚後卻要求伊通勤上下班,導致伊須每日自臺中通勤至南港,後調整為伊平日住新北娘家,假日及平日1、2天住兩造共同住所。被告曾於兩造一同看房準備購屋時辱罵伊「你是豬啊、你是白癡啊」。兩造在臺中購屋後,所有裝修、打掃等雜務,被告均要求伊獨自處理。被告情緒控管能力差,兩造曾與伊母親、阿姨一同駕車至咖啡廳喝咖啡,然被告在車上接到公司電話,通完電話臉便垮下來,並稱不要下車喝咖啡,當時氣氛尷尬,伊只好自行與伊母親、阿姨下車喝咖啡。112年2月間,兩造與原告母親於大年初二拜訪原告住在臺南之爺爺奶奶,回程伊母親因旅途勞累,計畫自臺南直接返回新北住處,然被告一再表示希望伊母親至兩造位於臺中之共同住所,遭原告母親拒絕後,被告竟聯繫原告母親之胞姊,請原告母親之胞姊直接前往兩造共同住所,並稱原告母親會於臺中與原告母親之胞姊見面,原告母親因而被迫前往臺中,令原告母親深感不悅、不受尊重。伊於112年6月間,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被告並未特別表示是否同意伊搬離。伊屢次告知被告不要打擾伊之家人,被告卻仍於113年農曆年間,自行至臺南找原告之爺爺奶奶,另於同年國慶連假又不請自來住在爺爺奶奶家,期間爺爺曾不斷要求被告離去,並請伊姑姑前往爺爺家請被告離去,被告仍面不改色住在爺爺家3天。被告會逕自放置餅乾禮盒在伊新北娘家門口,寄明信片至伊公司,讓伊感到常害怕,被告的行為已近乎跟蹤騷擾行為。另兩造自112年6月間分居今,參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修正草案意旨,倘不許原告離婚實屬過苛。綜上,兩造婚姻之破綻客觀上確實已無回復之希望,而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上開事由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  
  關於原告稱伊結婚時經濟狀況不佳一節,伊否認之,伊於兩造結婚時當年,所投保之其中一筆保單年度末解約金即達290萬元,申辦信用貸款並不當然等同經濟狀況不佳,伊確實於兩造婚前尚有車貸226,100元時且向原告表示沒有其他貸款,然伊購車時有能力全額付現,會申辦車貸是因業務做人情給伊,要伊分期零利率,伊認為性質較像分期付款,加上伊絕對有能力用自己的財產清償負債,才會向原告表示伊並無其他貸款。兩造確實曾於婚前討論婚後由伊通勤工作之可能,然伊並未表示伊一定可以在北部工作,伊亦十分感謝原告通勤之辛勞,兩造嗣後亦調整為原告平日住新北娘家,假日回臺中共同住所團聚之假日夫妻型態,伊不曾同意原告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家務方面,伊始終感謝原告溫柔付出,然伊並未將全部家務、裝潢事宜丟給原告獨自承擔,兩造曾一同設計浴櫃、採購衛浴水龍頭,伊亦曾負責與施工工班連繫並於現場確認工班師傅有無圖施工。伊確曾於兩造與原告母親、阿姨至咖啡廳時因工作因素不願下車,然僅為單一事件,伊始終重視原告之家人,亦曾於112年間偕原告、原告母親及原告其他家人一同至日本旅行,亦樂意花時間陪伴原告原生家庭成員,且伊於113年農曆年間拜訪原告之爺爺奶奶、姑姑姑丈前,有先徵得姑丈同意,於同年國慶連假期間,伊依原告姑丈之指示購買水餃至爺爺家中,爺爺還寫字條祝福伊,爺爺亦曾親自下廚煮水餃給伊吃,伊不曾被原告爺爺驅趕。只要原告家人行經臺中,伊均會熱情邀約原告家人至兩造共同住所,然伊尊重每位家人之行程安排,並無欺騙情事。伊於112年間曾婚姻諮商,然原告不願與伊一同諮商,倘若法院可轉介婚姻諮商,伊十分願意與原告一同參與。伊於兩造分居期間,維持傳送LINE訊息予原告關心原告之習慣,亦不定期寄明信片、食物關心原告,甚至原告於114年某日夜間向伊稱隔日早上8點欲相約於板橋火車站取回原告擺放於兩造共同住所之咖啡機,伊極為珍惜改善兩造關係之機會,故於翌日凌晨5點開車自臺中至板橋交付咖啡機予原告。伊不願與原告離婚,兩造結婚時間尚短,還有可調整改善之空間,希望與原告一起往前看,一定可以漸入佳境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自不得任意訴請離婚。而婚姻關係中衝突存在,並非等同於婚姻已破裂無法維持,縱婚姻關係存在衝突或觸礁,如不符法定離婚事由,基於司法之功能侷限,法院仍應駁回離婚請求,由當事人另行循求婚姻諮商或其它自主紛爭解決方式。再者,於離婚事件,請求離婚之一方對於主張婚姻破綻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倘其就婚姻破綻之事實未能提出證據,依訴訟法上舉證責任法則,自應由其受不利益之判決。
 ㈡經查
 ⒈兩造於109年12月31日結婚,目前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存等情,為其等所不爭執,且有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此部分首認定屬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財務狀況不佳、對原告隱瞞負債狀況一節,被告則以伊確曾信貸50萬元、於兩造結婚時尚有車貸226,100元,然兩造結婚時伊單筆保險保單年度末解約金便達290萬元,經濟狀況絕對無虞,且伊認為伊申辦之車貸為零利率,性質類同分期付款,故伊才會於原告詢問債務狀況時稱無負債等語置辯。觀諸原告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9頁),可知原告傳送「我想說婚禮也是一天,不要花太多,我們可以省一些,先存錢之類的,想問你,你放在你爸那邊的100是只有儲蓄嗎?還是是有買保單的?除此之外就沒有貸款了吧?還是還有?如果還有的話,我想說我們可以一起先把貸款都結清,之後的錢再拿來存就好」,被告覆稱「車子就是錢啊,需要錢可以變現金。沒有貸款了啊,昨天都問完了,車子基本上是付現,要辦車貸是沒問題的」,堪認被告確曾於尚有車貸226,100元時向原告表示並無其餘貸款一節為真。然依被告所提其投保之富邦人壽保險保單(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被告投保之上揭保險於兩造結婚時之年度末解約金為290萬元,且被告尚有他筆保單,此有國泰人壽保險單為憑(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9頁),依卷內現存證據,被告於兩造結婚時之積極財產遠大於被告當時負債,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結婚時經濟狀況不佳,並非可採。另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向對造誠實雖係美德及應追求之目標,然要求凡人對伴侶全然、毫無保留、方方面面均誠實以告實屬不易,亦非未百分之百自我揭露即屬惡意,細譯兩造上揭對話,原告先詢問被告還有無貸款,倘有貸款可由兩造一同付清,被告才稱並無貸款,依整體語意,未能判定被告係惡意隱瞞原告尚有貸款之情,此節亦不至於使任何人在客觀同一境況下,全然喪失對被告之信任,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前答應由被告通勤上班,婚後卻要求原告往返臺中南港通勤一節,被告則以兩造確曾討論婚後通勤工作一事,但其並未向原告保證一定可由伊負責通勤工作等語置辯。依原告提出之兩造婚前之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183頁、第189頁),原告傳送「就是覺得會有很多挑戰,才會想說不該分這麼遠」,被告回覆「高鐵一日生活圈,婚後也可以我通車唷」,原告「…我捨不得…很多人的遠距都以失敗告終」,被告「寶鼻,臺北臺中真的還好,我很願意為你通車」,堪認兩造確曾於婚前討論婚後應由何人通勤上班一事,然觀諸兩造對話整體文意,未見被告確曾承諾必然得由被告通勤上班。被告除於本件訴訟中表示感謝原告辛勞通勤外,兩造嗣後亦調整生活、同住模式為假日夫妻型態,堪認兩造為求兼顧工作、婚姻生活,確曾討論、調整、配合居住地點及同住方式,被告亦感謝原告此部分付出,本院尚難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保證婚後由被告通勤,然嗣後卻要求原告每日往返臺中南港通勤」一節屬實。
  ⒋原告主張兩造一同看房準備購屋時,被告曾罵伊「你是豬啊、你是白癡啊」,且兩造在臺中購屋後,所有裝修、打掃等雜務,被告均要求伊獨自處理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即原告母親林素年到庭作證證稱:兩造買房議價時,原本出價1280萬元,然賣方不同意,伊建議原告是否再提高價金為1350萬元,原告便將伊之建議轉告被告,然伊聽原告說被告罵原告「你是豬啊!你是白癡啊!哪有人一口氣加這麼多錢!」,伊並非親耳聽見被告說上揭話語,伊係聽原告轉述等語(本院卷第256頁至第257頁),此部分證述與原告之陳述具有同一性、重複性,並非證人林素年親見親聞,證明力較為薄弱,再觀諸本件訴訟進行之整體脈絡,原告於證人林素年為上揭證述前,並未主張被告對伊口出惡言,反係於證人林素年作證後,始以書狀主張被告有辱罵原告情事,故綜合上述,卷內並無足夠客觀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曾罵原告「你是豬啊、你是白癡啊」一節為真。就被告是否有在兩造共同住所裝修工程付出心力一節,被告抗辯兩造共同設計客用衛浴平面圖、共同委由桃園之廚具公司代工主衛浴浴櫃、由兩造親自租貨車北上至桃園將浴櫃載回臺中、兩造一同選購衛浴五金零件,伊亦負責於房屋整修期間監工、與負責泥作之工班聯絡,並提出客用衛浴平面手繪圖、主衛浴浴櫃訂購單、兩造租貨車載運家具之照片、被告監工時拍攝之照片、被告與工班聯絡之對話紀錄以佐(本院卷第115頁至125頁、第311頁至第325頁、第359頁至第393頁),觀諸被告所提上揭證據,可證被告曾參與設計衛浴浴櫃、挑選衛浴五金零件、聯絡泥作工班、在場監工等工作,且兩造確曾一同駕駛貨車載運浴櫃,於貨車駕駛座、貨車旁開心留念合影,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裝修兩造共同住所之雜務全未付出,並非可採。
  原告主張被告情緒控管能力不佳,至咖啡廳時不願下車一節,被告雖不否認曾於駕車與原告、原告母親、原告阿姨前往咖啡廳時,因接到工作電話有情緒反應而未一同下車,然以此事件僅為單一事件,不能單憑此事件推認被告情緒控管能力不佳,兩造曾偕原告母親及原告其他家人至日本遊玩,留下快樂回憶,亦曾與原告一同在國內外開心遊玩、共同與原告友人、親戚愉快互動等語置辯,並提出兩造、兩造及原告家人旅遊、互動、兩造及原告朋友一同參與活動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27頁至第341-1頁)。而證人林素年證稱:伊與伊胞姊、兩造說好要去喝咖啡,被告在車上接到1通電話,通完電話臉就垮下來,到咖啡廳時,被告便搖頭向原告表示「伊不要下車」,原告覆稱「沒關係那其等自己下去」,伊覺得氣氛很尷尬,被告沒有解釋伊接到的電話是什麼電話,只有稱不要下車,(被告代理人問:當天兩造除喝咖啡外,是否有其他行程安排及被告是否態度不好?)當天並無其他行程安排,被告不下車後,其等變得小心翼翼順著被告,伊亦曾與兩造一同至日本、南投遊玩,這兩次出去玩沒有發生事情,故被告並無拒絕下車與大家同遊等語(本院卷第257頁、第260頁至第267頁)。而常人有情緒高低起伏本屬當然,被告於原告母親在場時突然情緒低落拒絕下車喝咖啡,雖會造成同行者當下之尷尬,然被告並未將怒氣發洩於同行者身上,亦未在兩造與兩造母親其他次旅行有拒絕下車同遊之情況,未能排除原告主張之事件為偶發、單一事件。另依被告所提上揭出遊照片,堪認兩造曾一同騎單車上武嶺、偕原告家人在國內、國外(日本富士山)旅遊、一同出席好友登記結婚並獻上祝福、在兩造共同住所接待原告家人到訪,可證被告有付出心力參與、融入原告之原生家庭、朋友圈,兩造在照片中均展現笑顏,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次拒絕參與原告及原告家人朋友團體活動或對原告、原告家人冷暴力之情。是以,原告僅憑此事件主張被告情緒控管能力不佳,並非可採。
  ⒍原告主張兩造與原告母親於大年初二拜訪原告住在臺南之爺爺奶奶,回程伊母親因旅途勞累,計畫自臺南直接返回新北住處,然被告一再表示希望伊母親至兩造位於臺中之共同住所,遭原告母親拒絕後,被告竟連繫原告母親之胞姊,請原告母親之胞姊直接前往兩造共同住所,並稱原告母親會於臺中與原告母親之胞姊見面,原告母親因而被迫前往臺中,令原告母親深感不悅、不受尊重等節,被告則以只要原告之家人途經臺中,伊均會熱情邀約,然伊尊重每位家人行程安排,並無欺騙原告阿姨至臺中進而逼迫原告母親前往臺中相聚等語為辯。據證人林素年到庭證稱:112年大年初二,伊回原告之爺爺奶奶家,被告邀請伊到臺中,伊並未答應,伊向被告表示因為太累了想直接回新北休息,嗣後卻接到伊胞姊電話,伊胞姊稱被告邀請伊胞姊、姊夫至臺中,伊胞姊叫伊馬上去臺中,伊認為被告完全不在乎他人感受,想怎樣就怎樣,別人都要配合被告,伊當下並未向被告反應,因為伊認為兩造過得好就好等語(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58頁),可證兩造間確實就邀約家人到臺中家裡是強迫抑或熱情,觀念有所歧異,然證人林素年稱其並未向被告反應心裡不舒服的想法,被告是否未經原告及其等家人告知兩造想法有上揭不同之處,故兩造未有契機就此等觀念差異溝通、調整、改善?故尚難逕憑此點,遽論被告係惡意不尊重原告家人,及兩造就此等觀念差異並無溝通改善之可能。
  ⒎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農曆年間,自行至臺南找原告之爺爺奶奶,另於同年國慶連假又不請自來住在爺爺奶奶家,期間爺爺曾不斷要求被告離去,並請伊姑姑前往爺爺家請被告離去,被告仍面不改色住在爺爺家3天一節,被告則以其於113年春節、國慶連假拜訪原告之爺爺奶奶、姑姑姑丈前,有先徵得姑丈同意才前往,其於113年國慶連假拜訪原告爺爺時,原告爺爺亦寫字條祝福被告,爺爺甚至曾親自下廚煮水餃款待被告等語,並提出爺爺手寫字條翻拍照片、與爺爺一同煮、吃水餃之照片、被告與原告姑丈之對話紀錄擷圖為佐(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3頁、第289頁至第293頁)。據證人林素年到庭證稱:113年國慶連假過後,原告姑姑向伊表示原告爺爺曾二度致電予原告姑姑,請原告姑姑過去原告爺爺住處請被告離開等語(本院卷第258頁),然就原告姑姑究竟有無接到原告爺爺來電一節,證人林素年上揭證述仍非其親見親聞,而係轉聞自原告姑姑,此部分證述證明力非高。且細究被告所提上揭其與原告姑丈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被告曾於113年1月30日傳送「姑丈晚安,週末受邀到臺南,順道想向爺爺奶奶、姑丈姑姑拜個早年,請教如果安排週日方便嗎?謝謝」,原告姑丈回應「週日下午OK」,被告「謝謝姑丈」,而被告亦於113年10月9日傳送「姑丈午安,近況一切穩定,雙十國慶安排連假想到臺南向爺爺奶奶、姑姑姑丈請安、問候。謝謝」,原告姑丈「了解,(張貼水餃店GOOGLE MAP擷圖1張),請麻煩去買高麗菜200顆,韭黃100顆水餃」,被告「電話通了,高麗菜200顆5-7PM可以取,我已訂購,我來辦!韭黃沒有現貨,要明天中午以後了」,原告姑丈「那就買300顆高麗菜,今天去拿即可」,被告「好的」,而證被告於113年農曆年間、國慶連假前往臺南拜訪原告家人前,有先徵詢原告姑丈同意才前往,並依原告姑丈要求,協助訂購水餃並取貨帶回原告爺爺家。再細譯原告爺爺手寫字條內容略為(因字跡較為潦草,僅節錄字跡清晰及與本件有關部分)「你一人來,芷安他們呢?我常為你們禱告、祈求,我們不再單獨,既是夫妻,一切向前看,看透一切往事,都請放下…我從前好像對你說過,捷安特(即被告任職公司)在大陸一定會有發展,未來的擴展是無限量的,我深信遠景在望,我還說家是一生重要的窩,你懂嗎」,且遍觀字條全文,並無請求被告立即離去之表示。綜合上述,足認被告拜訪原告住在臺南之家人前,曾先徵得原告姑丈之同意,且並無證據可資佐證原告爺爺有立即請求被告離去之意,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
  ⒏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後,被告會逕自放置餅乾禮盒在伊新北娘家門口,寄明信片至伊公司,讓伊感到非常害怕,被告之行為已近乎跟蹤騷擾行為,伊向被告要回咖啡機係因為自此不想與被告有任何接觸一節,被告則以原告遷離兩造共同住所雖非伊所願,然伊願意自律減少兩造見面以免原告情緒波動,被告僅透過LINE傳訊關心、郵寄或親手交付蛋糕餅乾予原告,另原告於114年1月25日週六夜裡提議翌日早上8點在板橋車站星巴克面交原告置於兩造共同住所之咖啡機,伊亦願意披星戴月清晨5點自臺中出門與原告見面等語置辯。勾稽兩造所述,堪認無證據證明被告同意兩造分居,更無從將分居之原因全然歸責被告。被告於原告離家後,多有嘗試修補兩造感情之舉,然原告均予拒絕,放棄兩造間溝通、改變之機會。
  ⒐本院於審理中曾二度詢問兩造是否有意願由本院轉介婚姻諮商,原告均表示不願意,伊不想繼續維持婚姻,兩造婚姻關係非婚姻諮商所能挽救,沒有婚姻諮商必要等語(本院卷第163頁、第262頁至第263頁、第346頁),被告則表示伊112年間有去婚姻諮商,也有自己跟諮商師談過,然最後原告不願諮商,倘若法院安排,伊願意婚姻諮商等語(本院卷第163頁、第262頁至第263頁),再參諸兩造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229頁、第233頁),原告傳送「這種全部人都遷就你工作、為你做這做那真的很討厭,跟你結婚怎麼搞得我家人好像也很忙,實在想到就覺得很氣。我們生活習慣、身體照顧、打掃整理、財務等等真的都不一樣,花了多久時間去了解去磨合和衝撞,這些在婚前就應該多花時間溝通探索的部分,我沒提前做這些真的是錯了。我不會要求你改變,也不想改變自己,我不想再對你臭臉和不爽了,我自己也覺得對你這樣我很惡劣,請花點時間好好思考,也許我們真的太快結婚並不合,我真的心很累」,被告回覆「問我一千次,我都會告訴你一樣的答案:與你相遇相知相守是我這輩子做過最好的決定。你累了可以放假,我也可以多做,也可以找人幫忙,儘管好好休息。我還是那一個不輕言放棄的查查。往後的路,還是互相扶持吧」,原告「不要,這不是我要的」。考量夫妻間本因成長背景、學經歷、過往生活環境不同,摩擦齟齬在所難免,其等共同面對生活不同層面各項瑣事,本就有待互相溝通、體諒、調整,然原告卻單方喪失相互溝通、調整、改變之意願,亦不願嘗試婚姻諮商等專業管道以求兩造婚姻關係轉圜之餘地,而被告面對原告之質疑,業已提出多項可以嘗試調整之方案,然均遭原告拒絕,自非得將兩造婚姻尚未顯轉圜餘地之原因,全然歸咎於被告。
 ⒑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修正草案「5年內累計分居期間已達3年者,夫妻之一方得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之意旨,請求本院判准離婚,尚不論該法條修正草案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生效施行,且兩造自112年6月間分居迄今亦未滿3年,尚難與該草案意旨比附援引,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⒒本院審酌原告逕自離家致兩造分居迄今,斷絕兩造溝通管道,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一再表明希冀維持婚姻,不希望離婚,可見被告對原告尚存有夫妻情義,顯示本件僅原告單方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被告仍企盼維繫關係,也未見在開庭或書狀中以任何惡言、嘲諷等方式攻擊原告,反而多有讚美原告人美心善、品味好、感謝原告過往種種付出之舉,應認被告有真心誠意之具體付出,反係原告因不想再與被告有任何交集,放棄一切溝通或尋求改變之機會。基此,兩造婚姻縱現階段有觸礁之情,然未至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自不可由原告單方、片面喪失維持婚姻之主觀意欲,遽認兩造婚姻難以維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揆諸上開說明,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