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6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兩造於民國77年5月22日結婚,兩造所生二名子女均已成年。婚後初期夫妻間感情尚佳,然被告脾氣暴躁、生性多疑,婚後經常挑釁、咆哮、辱罵、詛咒及恐嚇原告,長期對原告及其家人詆毀羞辱,甚至不斷
騷擾原告同事及親友,向原告親友
散播、詆毀原告名聲之訊息,若原告超過21時許未回家,被告便準時將大門上鎖不讓原告進家門
等情,使兩造爭執不斷,雙方漸行漸遠,無法溝通,長期以來原告飽受被告言語及精神折磨,已忍無可忍,無法繼續維持婚姻,故兩造分房睡約一年後,原告於113年10月間搬離兩造住處回娘家,兩造自
斯時起分居
迄今,兩造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已不復存在,依客觀的標準,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婚姻確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
裁判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婚後努力扮演好丈夫及父親角色,用心經營婚姻,勤奮工作40年,扛起家庭經濟重擔,提供家人更優渥生活環境,兩造共同生活
期間,被告均主動承擔諸多家事,平日利用中午休息時間為中午放學的未成年兒子準備午餐,奔波往返工作地點及兩造住處之間;被告對原告親戚照顧良多,除每年
贈與岳父母添歲錢,亦曾借錢予原告親戚、協助原告親戚覓得工作等情,足見被告對於家庭盡心盡力;兩造平日相處融洽,逢年過節亦贈送紅包錢予原告,原告於111年12月18日傳送訊息祝賀被告生日快樂,顯見兩造互動良好,感情融洽,與一般夫妻相處無異。
㈡
詎原告於113年10月中旬,未與被告商量或告知之情況下,逕自搬離兩造住處,兩造間雖因個性及價值觀等觀念南轅北轍而有所爭執,但夫妻意見不合產生齟齬在所難免,僅係夫妻間溝通、磨合之過程,兩造婚姻並無嚴重破綻,客觀上未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間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洵屬無據等語。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77年5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均已成年,原告於113年10月間搬離兩造住處,兩造自斯時起分居迄今,
婚姻關係存續中,此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
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實。
㈡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
列舉具體裁判
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
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
任之輕重,本不在
上開但書規定
適用範疇(參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
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
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而婚姻係以夫妻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之間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
倘若夫妻間之誠摯相愛基礎已經動搖,彼此之間難以容忍、諒解對方之想法及作為,無從繼續維持同居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足認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回復。
申言之,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毫無情感互動,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
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
離婚之請求。
㈢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被告常挑釁、咆哮、辱罵、詛咒及恐嚇原告,長期對原告及其家人詆毀羞辱,且不斷騷擾原告同事及親友,若原告超過21時許未回家,被告便準時將大門上鎖不讓原告進家門等情,造成兩造爭執不斷,雙方漸行漸遠,無法溝通,故兩造分房睡約一年後,原告於113年10月間搬離兩造住處回娘家,兩造自斯時起分居迄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錄音光碟
暨譯文、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原告之友人蕭成泉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7-75、109-111頁)。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告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獎狀、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兩造之兒子乙○○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兩造住處照片、被告與兩造共同友人丙○○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員工考勤表、原告之革命實踐研究院結業證書、當選證書、聘書等照片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87-97、139、165-175、205頁)。
㈣查,證人即兩造之兒子乙○○到庭證稱:「我目前與爸爸(被告)一起住,113年間媽媽(原告)搬走,媽媽說要休息,媽媽搬走後就沒有與我們聯絡,過年過節也沒有回來,我過年有去找媽媽,平常沒有找媽媽,因我要上班,爸媽已退休,據我的觀察,爸媽這幾年的感情是正常。媽媽搬走前,爸媽已經分房一年,印象中沒有吵架。我很小的時候看過爸媽吵架打架,後來就沒有印象,我讀中學以後就很少在家裡,大學與研究所在新竹就讀。印象中沒有看見兩造吵架,只有小時候看過兩造吵架打架。我對兩造的看法是,只要他們兩個好就好,我不干涉他們,我尊重兩造的不同想法,對於兩造離婚
與否,我沒有特別的意見。」、「(法官問:對於原告提出2022年8月28日錄音檔,顯示被告辱罵幹你娘、都是騙子集團的家庭等語,是否曾聽過?)我沒有印象聽過爸爸講這些話。(法官問:爸爸在家裡會不會罵媽媽俗稱三字經穢語?)互相吵架時兩造都會罵對方三字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媽媽是否曾經晚回家而遭爸爸鎖在外面?)有聽過媽媽講,但沒有看過。(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何時搬到中和建康路?)2018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搬到建康路後是否有看到爸爸把媽媽鎖在外面?)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曾經打給媽媽的手機,卻由媽媽的老闆趙先生接起電話?是什麼時候?)有,搬到中和之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爸媽是否因為此事吵架?)有。因為爸爸認為主管接起屬下的電話並不適當。(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搬到中和是否有鋼琴或腳踏車被丟棄?)有,是鋼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媽媽是否有因為這件事情很生氣?)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丟棄鋼琴是爸爸決定的嗎?)不是,是我決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平常媽媽上班是爸爸開車接送嗎?)不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幾位兄弟姊妹?)一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的月收入多少?)新臺幣6萬元。(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跟你妻子離婚時,是否有給付妻子100萬元?)這個跟
本案無關,我拒絕回答。(原告訴訟代理人回應:因為要強調這100萬元是原告贊助。)(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被告在104年買一戶價值3,500萬元的房子给你?)我不知道多少錢,但兩造都有出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跟妹妹從小到大的上學,是否大部分都由原告開車接送?)不是,國中高中的早上都不是,放學也不是,國中上學是一個阿伯開車載我,高中早上是我自己上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國中高中的晚上補習下課時,是否由原告開車接送?)只有禮拜六上數學時才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搬出去前,你兒子去立法院的托嬰中心,是否原告接送?)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妹妹在105年升學大二時是否就辦理休學?被告從此不跟女兒講話?)這跟我無關。是妹妹不跟我們家人講話,目前妹妹跟我及爸爸同住,但不跟我們講話,她也不跟媽媽講話,除
非我們找她講話,據我們所知,她有工作,但不清楚她的工作狀況,我們全家人都不知道她在哪裡工作。(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二姑媽是否曾經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訴訟?)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搬出去之前的兩年,晚上是否都是原告獨自一個人睡在客廳?)有,但我不知道是否有2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是否有跟隔壁鄰居長期爭執?)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社區管委會是否規定鞋子不能放在門口?)哪個社區不是這樣。(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因為被告堅持將鞋子放在門口,導致管委會多次張貼警告紅單?)因為鄰居檢舉,工務局也有來會勘,這沒有問題。(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因為此事被工務局叫去?)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110年原告染疫時,是否安排你妻子在家裡照顧原告?)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被告接到衛福部通知也需要隔離時,被告有無責罵原告為何將
關係人寫他,後來依然去上班?)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4頁)。
依證人乙○○所述,兩造早年曾發生肢體衝突,113年間原告搬離兩造住處前,兩造早已分房一年,兩造自113年10月間分居迄今,兩造不再聯絡且過年過節亦無團聚之事實,
堪信真實。
㈤次查,證人即原告之堂妹丁○○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曾借住兩造在新北市永和區民享路的
住所?)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哪年?幾年?)高中畢業那年,80年我北上要重考,借住兩造的房子。借住三到四個月。(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每逢假日,被告是否外出打麻將?)有,週六日會有其中一天。(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曾經看見被告把大門上鎖,不讓原告進屋的事?)有,有一天我從補習班回來,我看到原告在門外,被告在屋內,被告對著原告罵。當時我曾聽到陳姓保母說"被告講說原告的行為不檢點",我聽到後,我回覆保母說"原告不是這樣的人,不要聽被告亂講"。(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大概幾點?)大概是晚上八點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被告不讓原告進屋的原因為何?)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借住的三、四個月期間,是否曾經聽到原告對被告用髒話辱罵?)沒有,從來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是否有跟你提起原告與同事有染的事?)沒有這樣講,但他說有一次去辦公室找原告卻找不到,被告說不知道原告與那個男生什麼關係。(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何回應?)我當下沒有什麼回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先計畫在該處住多久?)原先計畫住一年,因為我要重考大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前搬離原因為何?)因為看到原告與被告吵架,原告被關在門外,我有點嚇到,我怕之後我也會被關在門外。(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剛剛說被告有一次去辦公室找原告找不到,是哪一年?)就是民國80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是何情況下跟你說?)那次我跟被告聊天,被告說原告有一次去日本旅遊,因為兒子乙○○感冒,被告認為原告應該提前返台。」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86頁)。
依證人丁○○所述,可知證人丁○○於80年間曾借住兩造家約三至四個月,目睹夜間8時許原告遭被告反鎖在門外,亦曾目睹被告辱罵原告等情。
㈥又查,證人即兩造之共同友人丙○○到庭證稱:「我是兩造的朋友,認識兩造30多年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是否有跟你表示過她曾拿刀與被告對峙?)兩造都曾經告訴我說兩造發生衝突,但時間我忘記了。原告大概兩年前跟我提起,因為當時兩造工作及生活有一些衝突,原告先打電話給我,後來被告也有打電話給我,我當時希望能夠擔任和事佬,因為雙方我都認識且有互動,當時兩造都有提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跟你提起的目的為何?)應該是生氣。(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有無跟你表示過,她要讓被告可以去嫖妓?)是被告很生氣跟我講這件事,也有跟一位叫阿全的人講,我有問原告為何這樣跟被告講,原告說她有被侵犯的感覺,後來我跟被告說你讓原告的感受不好,被告質疑說原告為何去買潤滑液,我是基於協調雙方。(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有沒有要你錄音被告的說話?)原告有這樣跟我說,但我沒有做,我提醒不要態度不好,講話就好好講。(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是發生在什麼時候?)大概是在距今兩年前,我希望兩造可以好好講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曾經問原告有沒有離婚的打算?為何這樣問?)我跟兩造都很熟,而且我是先認識原告,工作上也時常見面,我希望我可以從中協調,在原告辭掉前,也就是大約兩年前,我有問過原告要不要離婚,但原告說她沒有要離婚,她要照顧家庭,她的責任未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剛剛所述原告有被侵犯的感覺,是否是指性行為被強迫的,而不管原告的意願?)原告有告訴我說,她做愛時的感覺不好,原告很生氣,後來我有去問被告,但原告並沒有說被強暴,只是說當時做愛時的感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是否常常打電話向你訴苦?)以前被告家裡的事情幾乎沒有跟我講過,在兩造發生爭執大約最近兩年,被告才常常跟我講。(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訴苦超過一個小時以上的紀錄?)偶爾,但我沒有特別去計時。(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向你訴苦的行為,有無影響到你的作息,家人有無抱怨?)兩造都是我的朋友,我是承受。(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曾試著向被告推薦你所認識的心理師?)兩造我都有向他們提過要不要去看醫生,因為我自己也有吃安眠藥,我有跟他們說精神科可以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向你訴苦的頻率?)我沒有詳細注意頻率。」、「兩造的小孩在低年級時被霸凌,我有去問教育局,原告確實工作很忙碌,被告當時也在報社工作,還要照顧父母及小孩,難免會去找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20、224頁)。
依證人丙○○所述,可知兩造均曾向證人丙○○訴說兩造夫妻失和的衝突過程等情。
㈦再查,證人即原告之前同事許慧雪到庭證稱:「我是原告的前同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與原告共事的時間?)1995年9月份我進入國會辦公室,我擔任行政助理,我的主管是原告,我工作4年多,直到2000年4月離職,原告一直是我的主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與原告在同一辦公室上班?)若非選舉期間,有時候會與原告同一個辦公室,有時候不會,選舉期間我們都在同一個小辦公室工作。(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所謂的辦公室大概幾坪?)大概三到四坪,裏面大約四到五張辦公桌。(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講電話時,通話的對方若大吼大叫,同辦公室的人是否會聽得到?)可以,就算沒有擴音也聽得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選舉期間你與原告是否有常加班?)有,投票前半年的週末,我們都要加班,選舉前三個月是禁假,週六日都要工作到晚上十點,平日也要工作到晚上十點,有時候會工作到晚上十一、十二點。(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加班時,被告會有何反應?)就我所知,被告不太能夠接受加班的事,也不太能夠體諒選舉期間加班。我聽到好幾次被告打電話責問加班的事,問原告的家事為何沒有做,我們當時所有人都在辦公室。(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是否經常打電話到辦公室查勤?)非常的常。我們接到被告的電話,比接到立法委員夫人打來的電話,更感受恐懼。(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會更恐懼?)主要是被告無法接受原告沒有立即接他的電話,有時候原告在處理事情,我們會留下訊息請原告回電,一次或兩次後,原告還在忙,被告就會打電話進來且口氣不好,造成我們緊張恐懼。(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原告沒有接聽電話,被告是否會打到有人接聽為止?)以前沒有手機時,只有BB-CALL,被告會一直打,我們就知道是被告打來,後來有行動電話,被告會先打行動電話,如果原告沒有立即接聽,被告就會打電話到辦公室來查問原告為何沒有接電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會在電話裡用三字經辱罵原告嗎?)我沒有聽過。(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打電話與原告講電話,妳們聽到的內容為何?)因為原告沒有用擴音,我們聽不到內容,但我們可以聽到被告口氣不好,也會看到原告臉色不好,有時候會看到原告把電話放一邊繼續工作。(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接過被告打電話要找原告的電話?)有,我在職的期間很常接到被告的電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頻率為何?)通常每天都會接到一通,或被告一通電話就找到原告,若原告沒有接到電話或立即回電,被告就會打了兩三通電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接到被告留言給原告嗎?內容為何?)當然,被告會問原告去哪裡並請她回電,或者第二通電話進來就問原告在忙什麼為何沒有回電話並請她回電。原告沒有接到電話,通常是在講電話,或在接受選民服務,只要原告沒有接電話,我們就會請原告馬上回電,不然會挨罵。(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打原告的BB-CALL,會顯示號碼,看到的號碼為何?)是被告的電話號碼,我們知道被告的電話號碼,是室內市話,因為當時還沒有行動電話,我們記得被告的電話號碼。(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選舉期間妳們都會加班到11點12點,原告都加班到幾點?)原告都跟我同時下班,都是加班到10點,偶爾會到11點,如果事情做不完才會超過12點。」、「選舉前三個月我們不能請假,而且要加班到晚上10點,當時沒有勞基法的規定,那時都是委員說的算,當時是84年,立法委員的助理不適用勞基法。我下去競選總部工作兩次,委員選後也有補償我們助理加班費,我們助理是為了我們的工作權而加班努力,因為委員當選我們助理才有工作。被告所述子女就讀低年級的時候,原告當時中午幾乎天天沒有吃午飯就先去接小孩到辦公室,下午才邊工作邊吃午飯,我看到很多次原告午餐沒有吃而胃痛吃藥。被告剛才所述不實,我們不曾跟被告說過原告去聚餐,因為如果這樣講,被告會生氣,我們都會尊稱被告是石大哥,我們都向被告說我們會想辦法找到原告。」、「我確實親眼看到原告中午去接小孩到辦公室,就算被告有去接小孩,也是應該的。當時我曾經問原告為何忍受這樣的婚姻,因為我從小目睹我爸爸以精神虐待我媽媽,我曾協助媽媽到法院提告家暴與離婚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20-225頁)。
依證人許慧雪所述,可知證人許慧雪曾在國會辦公室工作,原告係其主管,原告及證人許慧雪之工作性質在選舉期間無論平日或假日皆需加班到夜間10時許,有時甚至超過凌晨12時許才下班,但因被告不能體諒而頻繁幾乎每日撥電話查勤並責駡原告,造成原告及其同事的精神緊張恐懼。
㈧依原告提出相關錄音光碟暨譯文,顯示被告對原告曾辱罵「老雞掰!爛機掰!幹你娘!他媽的」、「靠妳的爛娘,靠他雞巴啦!妳們兩個狗男女,誰不曉得」、「姦夫淫婦」、「我告訴你,你們這都是騙子集團的家庭嘿」、「你一家報應還在,馬上會過來」、「一屍兩命的有!躺在床上的有!」、「你這個缺德鬼,還整天念佛,一整個噁心」等語(見本院卷第67-75頁)。
㈨又依原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傳送訊息謂「…本週內(10月26日止)甲○○女士若不歸還戊○○所有的台東縣東河鄉都蘭的7分土地,本人戊○○將必定正式前往監察院、總統府展開陳情。同時,本人戊○○也已備妥宣傳車及海報設計內容,在相關單位場合公開宣示」,原告回覆「敬回戊○○先生:請您自重!對於您現在所有言論,我都會保留
法律追訴權利」等語;再依原告提出被告與原告之友人蕭成泉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傳送訊息謂「不過,這些視頻應該要傳給甲○○。1、我不貪,拿回屬於我先父母留給我的遺產。是有人貪得無厭、心如蛇蠍。…甲○○在立法院工作及監察院工作期間背後罵我近30年,胡說八道一通。這是非對錯也應該要真相大白的時候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1頁)。
㈩依上開調查,兩造婚後因個性、價值觀等觀念迥異、原告工作性質需經常加班至深夜等情發生多次爭執,原告不僅遭被告反鎖在屋外,更遭受被告穢語辱罵,致原告不堪精神痛苦而先與被告分房睡長達一年,最後於113年10月搬離兩造住處,拒絕與被告聯絡,過年過節兩造均未團聚,兩造自斯時起分居迄今已近一年,可見兩造夫妻關係無改善可能,夫妻形同陌路,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可見兩造已無回復共同生活的可能性,是認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婚姻
已生重大破綻,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態度堅決,被告雖表達不願離婚,
惟審理期間未見兩造有任何良性互動,兩造感情已嚴重破壞,難期復合,婚姻顯已有重大破綻且難認有何回復之希望,自屬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擴大
乃至不可挽回,源於兩造長期溝通方式不良,無法透過理性溝通化解歧異,足見兩造已無重拾夫妻生活之可能性。
綜上情形,
堪認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矛盾而虛度歲月,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
本件兩造間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已堪認定。
復
揆諸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
參照)。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