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家救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陳○樺
相 對 人 林○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114年度婚字第513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間
離婚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婚字第513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下稱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
訴訟救助等語。
二、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
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影本、案件概述單、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人資料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及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以為釋明,並由本院以114年度婚字第513號受理在案,而依
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提證據資料,
尚非顯無理由,是其聲請
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