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家救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楊宇彤
兼
共 同
相 對 人 楊士慶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
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600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0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下稱法扶新北分會)認定確無資力,准予
法律扶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
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
訴訟救助等語。
二、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
適當保護者,得申請
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
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委任狀各二份以為釋明,是其聲請
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