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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暫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98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葉光洲律師
            李姿瑩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代  理  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
            吳佩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丁oo(男,000年00月00日生),相對人已向本院提起離婚等訴訟,現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299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請求)。(二)兩造原均與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相對人於112年4月15日逕自攜同2名未成年子女離開共同住所,使聲請人與子女分離,兩造於112年12月21日經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245號暫時處分,暫定聲請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惟兩造並未約定聲請人與子女寒暑假之會面交往方式,而寒暑假期間係為聲請人與子女有長時間相處之重要機會,應保其等於該期間會面交往之權利,故已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及必要性。(三)又相對人於聲請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安排上態度僵化且欠缺合理彈性,聲請人及其父母曾於113年6月間為促進2名子女與家族情感連結,遂安排前往南部參與文化教育性活動,期間聲請人因返程中遇交通壅塞而即時與相對人協商會面結束時間,相對人不僅斷然拒絕甚持續語帶施壓與責難聲請人,揚言若聲請人未於約定時間交付子女則報警協助,使聲請人與其父母僅能提早中斷已規劃之活動行程,提前攜2名未成年子女返回北部交付予相對人,相對人所為顯為子女福祉所設之正當限制,而為具操控意圖之行為模式,顯見相對人對於共同教養之協商及彈性調整毫無容忍空間,亦無實踐友善父母原則之意願。(四)相對人時常以過度挑剔之標準檢視聲請人之教養方式,頻繁介入與干涉聲請人照顧子女之細節,聲請人曾為提升親子互動品質與建立正向依附關係之目的,時常安排未成年子女於家中浴缸進行泡泡浴,或陪同子女參與齡之之學習課程,惟相對人卻片面主張浴缸具有溺水風險,否定聲請人上述之正常照護方式,並進一步向子女灌輸聲請人從事危害子女安全行為之錯誤觀念,或貶低聲請人在子女心中角色與形象,又要求子女抗拒聲請人上述安排外,亦以情緒性強制方式要求聲請人全面停止該類行為,顯見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親職行為之過度干預與不當否定,形成具壓迫性與控制性之教養模式,使2名未成年子女長期處於忠誠衝突與角色混淆,不僅對於子女造成不當心理負荷與發展風險,亦對於聲請人產生心理影響,實已悖離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五)再者,本件聲請人經社工訪視報告內容可知,聲請人不僅具有足以勝任2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教養能力,且與其等互動良好,親子情感依附穩定,於教養態度上更展現出同理與接納,能為子女提供一致性、安全感與情緒回應之穩定環境,且願意尊重相對人之探視權利與親子互動機會,顯符合友善父母之原則,而適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而相對人於本件訴訟期間,屢次無端指控聲請人對子女有嚴重教養疏失或不適任母職,意圖破壞聲請人與子女間既有情感連結,已違反友善父母之原則。(六)相對人於114年3月11日突向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代替2名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聲請保護令,誣指聲請人對丁oo有不當對待,顯以單方片面之不實指控及惡意誇張與負面詮釋聲請人與其父母正當照顧行為,濫用正當法律程序以施以控制與打擊聲請人親權之手段,如再任由相對人繼續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將導致聲請人與子女間情感進一步疏離,加深敵意、隔離及排他性互動,對子女身心發展有長期性不利影響,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等語,並聲明:於本案請求撤回、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暫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或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二、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相對人提起離婚等本案請求,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299號審理中,另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之會面交往方式,亦經本院成立調解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24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本案請求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聲請人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事件。
(二)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245號調解筆錄、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2名未成年子女日常照片、社工訪視報告為證;然依兩造對話紀錄內容,僅可見兩造對於聲請人臨時變動會面交往結束時間意見不合,尚難以此逕認相對人有何不適任之緊急狀況;另就聲請人所提出2名未成年子女照片,亦僅為顯示子女於日常生活之泡澡、學游泳、學習畫圖、直排輪之活動照片,未見相對人有何頻繁介入或完全禁止聲請人教養子女之控制行為,難認有有須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情事。況兩造即便就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及過往事件解讀不一,又於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245號暫時處分程序,未約定聲請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寒暑假之探視方案,然此均得於本案請求中加以審查,並斟酌有無調整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惟亦核與暫定親權無涉觀諸首揭說明,暫時處分之措施,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原則上不得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之情形;考量本件既無法認定於本案確定前,有何緊急狀況需由聲請人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或2名未成年子女現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時,等身心權益將遭受何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聲請人既未更行舉證現階段有何非立即暫定親權或主要照顧者即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聲請人之主張自無理由。
(三)綜上,本件難認有非核發本件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之情事,則聲請人暫時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