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即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
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
應繼分比例定之;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
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8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16,820元(見本院卷第103頁),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等規定,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51,74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