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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繼訴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嚴能、李嚴勝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代位債務人李其威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繼承登記,逾期未提出已辦妥繼承登記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四、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定有明文,其於民國96年7月31日增訂之立法理由為:「…三、另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除本規則規定外,其他法律亦有得代位申請者,例如: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者,為保持法規用之彈性,增訂第三款。」;該款復於99年6月28日,因另增訂第3款,遂移列為第4款。而由上開立法理由可知,若債務人怠於就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時,債權人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債務人對地政機關行使其繼承登記申請權。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所載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應經繼承登記始得為之。再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限定繼承之權利。」、「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代位債務人李其威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李信雄之遺產,然被繼承人李信雄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今尚未辦畢,揆諸前揭民法第759條等規定及說明,尚無從為分割之處分行為,其訴已欠依據,然該欠缺起訴要件部分,即處分遺產之不動產應辦理繼承登記之前提事實,性質上屬可補正事項,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上述欠缺,提出已辦畢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全體繼承人繼承登記之第一類登記謄本,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被繼承人李信雄之遺產
編號
種類
地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4920分之122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6900分之6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