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天翔
被 代位人 戊○○
被 告 甲○○
乙○○
丙○○
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與被代位人戊○○
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己○○○所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本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
按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佳文,據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甲○○、乙○○、丙○○、丁○○(下合稱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代位人戊○○之借款
債權人,戊○○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77,185元及利息、訴訟費用。戊○○與被告共同繼承被
繼承人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
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然戊○○
迄今仍怠於行使分割遺產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其中所遺
不動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其餘遺產則連同孳息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並聲明: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
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
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
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
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再按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
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
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4項所明定。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四、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代位人戊○○有877,185元及利息、訴訟費用債權,該債權經原告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然其並非其勞保資料所加保公司之員工,無從執行其薪資,被代位人戊○○復無其他財產,致原告無從執行,且被代位人戊○○名下除繼承自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
等情,有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878號
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3月11日通知及所附
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
異議狀,及本院查調被代位人戊○○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第269至271頁、第359至361頁),
堪認為真,是本件被代位人戊○○除繼承自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外,已無其他具有執行實益之財產或所得可以清償原告對其所有債權,
堪以認定。
㈡次查,被代位人戊○○為被繼承人己○○○(109年3月3日死亡)之子,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其等為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己○○○所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卻迄未分割,繼承人之應繼分則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被代位人戊○○與被告之
戶籍謄本、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115頁),另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6日函所附109年北中地登字第218280號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73頁、第147至155頁、第187至194頁、第323至34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任何答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
是以,被代位人戊○○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無法受償,被代位人戊○○與被告於被繼承人己○○○死亡後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卻迄未分割,可認被代位人戊○○怠於行使
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受償,故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被代位人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遺產,
即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主張就不動產部分遺產應依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就投資部分遺產則連同孳息則依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等情。本院審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被代位人戊○○與被告之利益,故就此部分遺產認依各該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確屬
適當。而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遺產為股票投資,性質可分,且以原物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經濟效用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因此認均應以原物依應繼分分配為妥,爰酌定分割方法如本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本院准許其代位被代位人戊○○分割被繼承人己○○○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
乃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結果,對於
兩造均屬有利,是本院認由原告按戊○○之應繼分比例、被告各按其等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俞兆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己○○○之遺產)
| | | | |
| | | | 由戊○○與被告各依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地址: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 | | |
| | | | 由戊○○與被告各依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予以原物分配。 |
| | | | |
| | | | |
附表二